2007年6月,日本总务省公布了通信、广播电视法案研究会关于《信息通信法案》的中间报告,并设置了专门的网页以征集社会和业界的意见。在8月~9月期间,针对各种反馈意见,以一桥大学名誉教授堀部政男为代表的7人小组进行了反复的论证。2007年12月,最终报告出台,日本总务省将于2010年提交国会审议。如草案获得通过,其具体的实施时间是在日本全面启动数字化电视播放体制的2011年前后。刚出台的日本《信息通信法》草案提供了一条整合通信和广播电视产业的新思路。
九个法规统合为一
二战以后,通过民主化和产业化改革,日本在通讯和广播、电视领域共制订了9个法规:《广播法》、《有线广播法》、《有线电视广播法》、《电信业务利用广播法》、《电信事业法》、《有线电信法》、《电波法》、《有线广播电话法》和《NTT法》。上述法规的实施,使得日本在通信与广播电视行业间存在着严格的行业壁垒。如日本广播协会所从事的业务内容受到《广播法》的严格的限制。在业界竞争愈演愈烈的情况下,日本广播协会的经营状态已开始被置一个两难的境地。尤其是通信和广播电视日趋融合,以互联网和手机为代表的新媒体的出现,已使得通信和广播电视领域的界限日益模糊。现有的法规已难以适用这种融合的趋势和对日益膨胀的网络内容的管制,制订一个能有利于整合更多资源、适应数字化、IP技术的信息通信法制体系已成为当务之急。如何放宽管制、制定相应的法规,消除行业间的壁垒,以使广电事业更好地适应新技术时代的发展,已成为一个需要迫切加以解决的问题。但就消除行业壁垒来说,首先需要对通信和电产业的相关法规进行调整。日本政府也希望以新技术为依托,在上述领域进行改革。为了打破这一现状,顺应产业发展的趋势,日本总务省准备将现行的有关通信和广播、电视的上述九种法规统合到新的《信息通信法案》中去。
“硬件”和“软件”分离
最终报告在通信和广播、电视事业领域将不再采用纵向的分类方法,而是把其划为不同的层面(Layer),从“内容”(Contents)、和“传送基础设备”(transmissionInfrastructure)二个层面进行了横向的划分,新制订的法规所针对的是各个不同的层面。将作为“硬件”的基础设备和作为“软件”的内容进行了分离。在中间报告中曾设立了“平台”(Platform)这一层面,“平台”指“协同物理性的电信设备、在多种事业者间或事业者与用户之间起中介作用、以实现提供便捷性高、安全和令人放心的内容的传输、商业交易用途以及公共服务为目的的服务网站功能、网络以及与之相连接的终端上的软件功能。”专门小组就是否有必要建立以电子商务交易网址和手机网址等为规制对象的“平台”的法律体系进行了讨论。最后的结论是没有必要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层面,但对于如何就平台这一层面进行管制应做进一步的研究。其中包括传送基础设备中的传送服务或内容服务与平台融为一体的情况下,如何就平台的管制适用前两个层面的法规问题等。
作为软件的“内容”
日本总务省在2007年的《信息通信白皮书》称信息通信产业的发展,对日本在未来发展至关重要。信息通信产业已占日本国内生产总值(GDP)的10%,作为所有产业门类中规模最大的领域,该产业在2005年对实际GDP增长率的贡献为42.4%。同时,白皮书也称日本的信息通信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有下降的趋势。新法草案的出台说明日本政府已认识到信息通信产业的重要性,以及现有的法制体系对于产业发展的抑制作用。传播技术的革新必然要导致管理法规的调整,同时也意味着日本的通信和广播电视产业将会出现大的变局。有学者认为,日本在法规制订方面虽然稍有滞后,但新法案将会为日本信息产业的发展再次带来赶超欧美的机遇。
就“内容”来说,最终报告以是否具有公开性为标准对内容进行了区分:具有公开性的内容依据影响力可分为“具有特别影响力的内容”和“不具有特别影响力的内容”。“具有特别影响力的内容”被称为“媒介服务”(暂称),其中包括特别媒介、一般媒介。“不具有特别影响力的内容”被称为“公开媒介内容”(暂称);不具有公共性的内容为“私人通信等特定私人间的通信”。特别媒介主要是指现有的地上波电视。特别媒介是指作为言论报道机关具有形成舆论的功能,对于健全的民主主义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媒介。特别媒介在向所有的居民提供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信息的同时,还拥有在发生灾难等非常时刻作为主要的信息传达手段的功能。对特别媒介的规制原则上维持现有的管制措施,仍采用现有的许可制,但管制上将会进一步放宽。
一般媒介是指特别媒介以外的媒介服务,如卫星、有线等广播电视业务等。在这一领域将适当采用登记制等措施,而不再全面实施许可制,以促进广播电视产业的发展。对“特别媒介”和“一般媒介”进行分类的标准如下:(1)影像/声音/数据等内容上的种类;(2)画面的清晰度等服务的质量;(3)终端利用的便宜性;(4)视听者的数量;(5)是否收费等。
中间报告中根据“社会影响的程度”对特别媒介和一般媒介进行分类的具体标准不明确,于是,在最终报告中提出了上述具体的分类标准。
公开媒介内容是指以不特定的对象接受信息为目的的电讯信息播发,如网页等。对不具有公共性的内容的特定私人间的通信来说,要保障“通信的隐私”,对于其他三种媒介服务来说,则要保障“表达的自由”。在管制“公开媒介内容”方面所遵循的方针是,对于网页上的违法信息尽量不采取行政干预的方式,制订人们所必须遵守的最低限度的准则,但不伴随具体的罚则。就该领域的规制来说,可考虑采取过滤(Filtering)等技术手段。
在中间报告中把内容划分为特别媒介、一般媒介和公开通信三个方面。公开通信是指网页等具有公开性的通信内容。如网络新闻、博客等,这些内容虽具有公开性但没有“同时同报性”功能,这是其与特别媒介、一般媒介的不同之处。在这一划分当中,较为引人注目的是针对公开通信的旨在限制有害、恶性内容的分区(Zoning)限制方法的制订。分区即“允许对特定的行为等进行一定的限定的分区(范围或利用方法)来加以限制”。如“自杀的方法”、“炸弹的制作方法”和“黄色”等内容虽没有触犯法律,但对于青少年等特定的利用者的接触应加以限制。
作为“硬件”的设备
“传送基础设备”指固定和移动通信网、广播电视设备,也就是所谓的电信专用和广播专用设备。在新的信息通信法案中,通信设备和广播设备则不再分别属于不同的管辖范畴。对传送基础设备的富有弹性的分类方法意味着放宽了对于电信设备的限制。同时,这也说明在通信和广播之间不复存在行业壁垒,由此也就可能出现新的超越以往《电信事业法》、《广播法》和《有线电视广播法》等法律限制的产业增长点。放宽限制将会对企业的发展带来新的契机。有观点认为,新法案中的传送基础设备这一层面是较为复杂的领域。这一层面由“传送服务法规”和“电讯设备法规”这两个部分组成。其中,与传送服务领域的现行法律有:《电信通信事业法》、《有线电视广播法》、《广播法》和《有线广播电话法》。“电信设备”这一部分有可能基本上维持现行的《电波法》和《有线电信法》的框架。由于法律涉及范围不再是纵向的,而是根据“内容”、和“传送基础设施”进行划分,由此,以往垂直型的事业模式便不复存在,以往的既得权益也就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日本广播协会、NTT和地上波电视台等机构所受到的冲击应是最大的。再者,上述区分的另一个积极作用是,区分通信和广播业务已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例如,人们可以利用通信设备来观看电视节目,这也简化了收视费和版权业务。
大变局
日本制订新法案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制度性的建设以促进信息流的畅通,让人们能够享受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带来的便利,以建构一个安全、让人放心的网络社会。作为具体的方针有以下几点:制订一个适应技术迅速变革时代的法制体系,该体系应注重技术的中立性;制订一个给予业界以更多的自由、以市场为导向的有利于多种事业开展的法制体系。在提出最终报告前,专门小组就中间报告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交换了意见:就“内容”方面的规制来说,为了管制网页等“公开通信”而制订“共通的规则”是否会危及“通信的隐私”;就“公开通信”而言,为了控制违法和有害的信息而进行“分区管制”的做法是否违背“通信隐私”的原则;根据“社会影响的程度”对特别媒介和一般媒体进行分类的具体标准不明确。在最终报告中,上述问题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调整。
尽管有异议,但草案基本上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一个现实的问题是,网络已成为一种全民性的大众传播媒介,在给人们带来了充分的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许多负面的影响,充斥其中的不良内容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担心。现有的法律条款中没有对博客、播客和BBS等网络内容进行控制的条款。法律中虽然有保护青少年、对有害出版物加以限制的条款,但在网络世界中尚没有建立起一个健全的法制体系。在这种意义上,不少人士对新法草案持肯定的态度。此外,从通信和广播电视的发展趋势来看,将作为“硬件”的基础设备和作为“软件”的内容予以分离已成为国际性的潮流。1997年2月,在美国出现的视频流技术(RealVideo)使通信和广电业务的融合开始成为可能,人们普遍认为,电视技术将会在互联网中得到变革,在有互联网的地方都可以获得视频节目内容。通讯和广电业务的融合已成为新的企业增长点。就通信和广电业务的融合来说,在美国不存在严格的行业间的壁垒,如美国电信和电话公司(AT&T)就是一个跨越通信和广电业务的企业,而且,美国在法制方面也没有进行严格的限制,这些制度性的因素为美国广电和通信业务的融合与发展创造了条件。
对于通信和广播、电视的融合趋势,世界各国所采取的对策主要有两种类型。其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按照不同的媒体采用纵向分类的法制体系。适用于通信、广播事业的法律是《联邦通信法》1996年)。该法律由公共通信服务、信息服务、广播、有线服务和卫星广播(DBS)等部分组成。近年来,为了保证网络的中立性和开放性,在美国的学界和业界也出现了应采取分层的管理法制体系的观点,这一动向值得关注。其二,是以欧洲共同体为代表的根据内容和服务方式对媒介进行横向分类的法制体系。面对新技术所带来的挑战,欧洲共同体早在2001年便做出了应对措施,在政策上为电信和广播电视业务的融合创造了条件,设置了统一的监管机构。2003年,英国出台了《通信法》,组成了监管电信和广电产业的机构通信办公室(TheOfficeofCommunications:OFCOM)对电信、广播、电视、无线电业务进行统一管理。欧洲共同体法制体系的特点是只对相类似的内容和服务适用统一的法律。关于传送服务和设备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设备所适用的是“电信规制条款”,关于内容部分适用的是“跨国境电视指令”。
